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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7-01 阅读:0

廊坊市交通运输局

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的通知

 

廊交政法〔2016〕43号

局直各单位,机关有关处室:

根据国家、省、市法治政府建设要求和《廊坊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廊政办〔2016〕55号),市局制定了《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交通运输局    

                                                             2016年11月11日  

廊坊市交通运输局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行为,根据国家、省、市法治政府建设要求、《廊坊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廊政办〔2016〕55号)和《》廊坊市交通运输局重大决策相关制度》等规定,结合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局及局直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称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局政策法规处及局直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交通运输的远景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以市局名义出台的重大政策性文件;

(三)大额国有资产的处置;

(四)大额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五)动用大额资金安排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市局内设及派出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重要的奖惩事项;

(七)以市局名义对外签署的重大合作协议以及举办的重大活动;

(八)其他需由集体决策的重大行政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应在完成决策动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初审、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材料报送市局办公室。

    第六条  承办单位报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包括履行决策程序的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的说

明;

    (四)专家论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的说明;

    (五)风险评估情况及有关材料;

    (六)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涉及其他单位重要职责的,还应提交相关单位的意见;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承办单位应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前,应由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局政策法规处按照局办公室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局政策法规处应自收到批办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局政策法规处审查过程中发现承办单位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缺失的,应一次性告知承办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送。补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三)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其他需要审查事项。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组织专家论证、实地调查研究或者考察等方式进行,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第十一条  局政策法规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意见对决策方案作相应的修改。认为不应采纳的,应当在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时专门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局政策法规处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情况作说明,承办单位应当对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处理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三条  局直相关单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市局应当加强对局直相关单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