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廊坊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
营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工作实际,拟对《廊坊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廊政办字〔2020〕76号)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和建议请以电子邮件与邮寄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电子邮箱:124894289@qq.com
通信地址:廊坊市出租车管理处银河北路122号。电话:233299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2月12日。
附件:《廊坊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廊坊市出租车管理处
2023年1月12日
附件1
廊坊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推进新能源汽车在交通运输行业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廊坊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约车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在认为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廊坊市区内网约车管理工作。除市区外,其它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网信、通信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管理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本市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三)网络服务平台要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在本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在本市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以及企业法人授权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全权承担本市网约车经营服务、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等企业主体责任的授权委托书;
(四)办公场所地址和管理人员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建立网约车服务评价体系的说明材料,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乘客投诉处理等有关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
其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网约车平台公司到期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相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申请。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换发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涉及增值电信业务,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相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公司,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号牌且登记注册的7座(含7座)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的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按相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赔付额度不低于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营运车辆相关商业保险;
(四)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属于新能源的车辆续航里程不低于300公里;
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日起新注册及更新的网约车,应当为新能源车和清洁能源。
(五)满足本市公布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记录;
(六)车身颜色不得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类似,不得擅自张贴、摆放、安装标志、标识、设备和广告,不得擅自对车辆进行改装;
(七)车辆属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名下应当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承诺由本人驾驶该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不得倒卖、转租、转借他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运营的车辆需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在本市为个人自有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申请人本人或者受申请人委托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 与服务所在地取得行政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运营意向书;
3.申请人所申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申请人的身份证、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平台公司代为办理的,需持申请人委托书);
4.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三)符合条件的,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日内,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四)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五)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安装车辆车载设备。
(六)申请人办理完成(四)(五)项手续,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车辆勘验,经审核车辆与申请材料一致的,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期限为10日。
第十四条 申请人自有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与网约车平台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由该网约车平台公司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手续。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上签注后,申请人即可从事网约车运营。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符合网约车运营条件的企业,可为自有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 与服务所在地取得行政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运营意向书(平台自有车辆除外);
3.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及复印件,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4.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二)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日内,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三)申请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四)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安装车辆车载设备。
(五)申请人办理完成(三)(四)项手续,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车辆勘验,经审核车辆与申请材料一致的,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期限为10日。
(六)申请人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由平台公司与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并按照第十四条规定,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网约车车辆经营许可期限自车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首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得擅自转让。车辆报废、退出、转让的,由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平台与车辆接入关系终止以及平台经营期终止的,车辆在未办理接入新平台期间,不得从事运营。
第十七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的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持外地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在本区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应当参加本市区域科目培训考核,取得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持本地巡游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网约车运营,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二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由网约车平台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网约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应急救护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和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安全运营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社会责任:
(一)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督导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乘客合法权益;落实安全教育制度,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二)强化法律法规教育,按要求做好相关政策宣传,维护行业稳定;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搞好文明创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三)应当在其服务平台客户端和办公场所显要位置公布有关规章制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车辆管理、驾驶员管理、乘客遗失物品处理等制度。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
(四)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遇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五)与车辆所有人、驾驶员一起共同遵循主动、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签订合同或者协议并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六)上线运营后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及时匹配供需信息,将数据信息记录、存档,并实时接入监管平台;业务信息应当保证真实、完整、有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因合并、分立导致经营主体变更,并使用新的客户端应用程序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网约车平台公司名称、办公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日内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网约车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等级评定的周期和频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社会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并按相关部门规定保障计量工具准确可靠;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乘客投诉受理机制和配套奖惩措施,并对服务评价、投诉、奖惩结果上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并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监督,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计程计价方式符合国家规定,保持价格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驾驶员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泄露。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主动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接受公安、网信等部门的监督。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三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组织或者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网约车驾驶员拉载乘客过程中,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网约车平台,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或者使用未经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应当保证车载设备在运营过程中运行良好。
网约车车辆应当按规定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内容包括:从业人员违章经营记录档案,车辆技术档案,车载设备,保险办理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指挥调度;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无效、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证件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使用软件、设备等手段进行刷单、挑单、逃单、甩单、乱收费等作弊、违规行为,因特殊原因或者乘客单方面原因,确需取消订单的,应当按要求及时上报网约车平台公司。
(二)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在营运中搭载他人;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不得拒绝乘客使用电子支付。
(三)不得驾驶网约车辆巡游揽客和遮挡号牌或者不悬挂号牌;在车站、机场、码头等旅客集散地,按规定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服从管理人员调度,不得干扰巡游出租车正常经营。
(四)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施设备;保持车容车貌整洁,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遵守交通法规,文明安全行车,不得随意停车、掉头、抢道、超速行驶;不得运营中吸烟;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遇到乘客有下列行为的,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按合同约定乘车,支付相关乘车费用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管制物品及腐蚀、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不爱护车内设施,影响车内外整洁的;
(四)有妨碍安全驾驶和营运秩序行为的;
(五)醉酒、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儿童乘车没有陪同(监护)人员的;
(六)要求驾驶员做出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乘客可拒付乘车费用,并进行举报投诉:
(一)由于驾驶员单方原因或者车辆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二)拒绝乘客使用电子支付的;
(三)未通过平台私自揽客的。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畅通网络投诉渠道,安排专职人员负责,解决乘客与驾驶员之间的矛盾争议。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人,同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加强网约车经营者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经营管理、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教育等情况的监管。
交通运输、公安、网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相关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考核记分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平台公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可暂停其网约车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可将驾驶员投诉信息,报送有关监管部门,各有关部门依职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行业管理有关规定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机构办公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三)查询、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同文本、协议、电子数据、会计账簿等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 通信、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负责建立网约车平台企业备案的具体办法;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约车驾驶员条件进行审核,做好违法犯罪记录审查;变更网约车的车辆使用性质;加强网约车平台网络安全监管,依法查处针对和利用网约车平台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打击非法营运;积极防范和处置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煽动组织破坏营运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及群体性事件,依法制止和惩戒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信访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协作,做好出租汽车深化改革和规范网约车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上访问题和出租汽车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会同银行业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进行监管督导出租汽车经营者依法检定,依法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的计量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发展改革、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信访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线上线下监管、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信用公示等联席制度,联合进行执法及奖惩。
第四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进行公示。
第四十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维稳、网信等部门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