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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5-12-29 阅读: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 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保 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网络 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 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廊坊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 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 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 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 公司),是指构建网约车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聚合平台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 司共同合作提供网约车服务,为乘客提供网约车匹配供需信息的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

 

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在本级政府领 导下,负责廊坊市区内网约车行政许可与行政执法等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行政许可与行政执法等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人社、生态环境、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 理、网信、通信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 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 管理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 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 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 的条件;

(三)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 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 量保障制度;

(六)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根据 经营区域向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 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 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 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 料,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 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 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 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 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 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 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 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 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 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 行政审批部门审核。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 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 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 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 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 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网约车平 台公司到期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相应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延续经营申请。符合延续 经营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批准换发经 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

 

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 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 营许可证》并向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 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 接入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 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 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 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 30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 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 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 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驾驶员和车辆

 

第十二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 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

 

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 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行政 审批部门根据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 的条件进行审查,经考试合格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 证》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届满 需继续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 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 育,继续教育由网约车平台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网约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 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应急救护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 警装置;

(三)车辆的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

 

行政审批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 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个人自有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的,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申请人本人或者受申请人委托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向 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 下列申请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与服务所在地取得行政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 运营意向书;

3.申请人所申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 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申请人的身份证、驾驶证、《网络预 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平台公司代为办理的,需持申 请人委托书);

4.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三)符合条件的,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行政审 批部门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四)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 服务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 客运”;

(五)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按照国

 

 

家、省和本市规定安装车辆车载设备;

(六)申请人办理完成第(四)第(五)项手续,服务所在 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组织车辆勘验,经审核车辆 与申请材料一致的,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  申请人自有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 证》后,与网约车平台公司正式签订相关协议,由该网约车平台 公司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手续。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 行政审批部门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上签注后,申请 人即可从事网约车运营。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符合网约车运营条件的企业, 可为自有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按照以下流 程办理:

(一)申请人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 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符合网约车运营条件的企业需要提交与服务所在地取得行 政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运营意向书;

3.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及复印件,申请 人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4.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5.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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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 更证明》;

(三)申请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及相关材料,到服务 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 ”;

(四)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 定安装车辆车载设备;

(五)申请人办理完成第(三)第(四)项手续,服务所在 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组织车辆勘验,经审核车辆 与申请材料一致的,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六)申请人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网 约车平台公司应与驾驶员及运输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并 按照规定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网约车车辆经营许可期限自车辆在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首次注册之日起8年。

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行 政审批部门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 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 用性质登记变更。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得转让。车辆报废、退出经 营的,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申请,并交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运输证》;平台与车辆接入关系终止以及平台经营期终止的,车 辆在未办理接入新平台期间,不得从事运营。

第二十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 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运 营。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和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安全运营责任主体,应当承 担承运人责任和社会责任:

(一)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机制,保障乘客合法 权益;落实安全教育制度,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二)强化法律法规教育,按要求做好相关政策宣传, 维护 行业稳定;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搞好文明创建,提高行业服务水 平;

(三)应当在其服务平台客户端和办公场所显要位置公布有 关规章制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相应的 消防设施;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车辆管理、驾 驶员管理、乘客遗失物品处理等制度。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

案管理;

(四)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 查,遇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相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

 

挥;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 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五)与车辆所有人、驾驶员一起共同遵循主动、自愿、平 等、合法的原则,签订合同或者协议并按照约定行使各自权利、 履行各自义务;

(六)上线运营后应当及时匹配供需信息,将数据信息记 录、存档,并实时接入监管平台;业务信息应当保证真实、完 整、有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过程中因合并、分立导致 经营主体变更,并使用新的客户端应用程序的,应当重新申请经 营许可。

网约车平台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发生变化的应 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负责 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报备。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服务车辆 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 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 辆一致。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 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 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 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 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 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 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 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社会公布确定符合国家 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并按相关部门规定保障计程计价方式准 确可靠,对相关计程计价设备进行定期溯源,保持其计量准确; 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乘客投诉受理机 制和配套奖惩措施,并对服务评价、投诉、奖惩结果上报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并在 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 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聚合平台应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 (APP)    及相关网页显著 位置展示合作网约车平台公司的企业名称、服务品牌及APP  称、网约车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用户协议及用户评价等信 息,以及聚合平台用户协议、服务规则、安全保障规则、投诉举 报方式、纠纷处理程序和其他法律法规明确应当公示的信息,如

 

实向乘客提供服务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保障乘客知情权。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并 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 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聚合平台不得干预网约车平 台公司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维护公 平竞争市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在网约车平台接单的,可以依照 网约车平台计价规则,使用网约车计程计价方式收取运费、提供 发票,但应当事先在网约车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巡游出租 车按照网约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平台公司依法承担承运人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驾驶员应当在许可的 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 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 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聚合平台应当加强安全管理, 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 国数据安全法》的规定,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 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聚合平台应当严格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

 

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 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不得使用前述个 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聚合平台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 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 约车平台公司、聚合平台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 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 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 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 司、聚合平台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 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聚合平台应当遵守国家网络 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 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泄露。

网约车平台公司、聚合平台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 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 害信息提供便利,主动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接 受公安、网信等部门的监督。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 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 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聚合平台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 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 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三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 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运营服务。不得组织或者帮 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网约车驾驶员拉载乘客过程中,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者两个 以上网约车平台,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公司 或者使用未经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聚合平台对相关网约车平台公司要落实核验责任,不得接入 未在当地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的驾 驶员和车辆均应办理相应网约车许可。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应当保证车载设备在运营过 程中运行良好。

网约车车辆应当按规定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接受年度审验, 一年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容车貌、车载设 备、车辆技术档案、从业人员违章经营记录档案、投诉处理等情 况。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接受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指挥调度;按照规定携 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无效、失效的网络预约出 租汽车经营证件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 范围经营;不得使用软件、设备等手段进行刷单、挑单、逃单、 甩单、乱收费等作弊、违规行为,因特殊原因或者乘客单方面原 因,确需取消订单的,应当按要求及时上报网约车平台公司;

(二)不得拒载、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在营运 中搭载他人;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 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不得拒绝乘客使 用电子支付;

(三)不得驾驶网约车辆巡游揽客和遮挡号牌或者不悬挂号 牌;在车站、机场等旅客集散地,按规定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 单或乘客,服从管理人员调度,不得干扰巡游出租车正常经营;

(四)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施设备;保持 车容车貌整洁,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遵守交通法规,文明安 全行车,不得随意停车、掉头、抢道、超速行驶;不得在运营中 吸烟;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 的,应当及时送交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遇到乘客有下列行为的,可拒绝 提供服务:

(一)不按合同约定乘车,支付相关乘车费用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管制物品及腐蚀、污 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携带行李超过行李厢容积的;

(四)醉酒者、精神疾病患者等在无人陪同(监护)乘车 的;

(五)要求驾驶员做出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乘客可拒付乘车 费用,并进行举报投诉:

(一)中途甩客或无故终止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

(二)拒绝乘客使用电子支付的;

(三)未通过平台私自揽客的。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 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畅通网络投诉 渠道,安排专职人员负责,解决乘客与驾驶员之间的矛盾争议, 同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九条 鼓励巡游车与网约车融合发展,巡游车驾驶员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可参照网约车运营方式运营,并遵守本办法 中网约车管理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 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 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

 

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 发管理;加强网约车经营者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经营管理、从业 人员文明服务教育等情况的监管。

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

.   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 息。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网约车平台公 司、网约车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考核记分制,向 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考核结果、 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网约车平台公司可将驾驶员投诉信息报送有关监管部门,各 有关部门依职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违反行业管理有关规定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机构办公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调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利害关系人或者其 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三)查询、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 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同文本、协议、电子数据、会计账簿等与案 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采取证据

 

登记保存措施。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执法检查。

第四十三条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 平台公司、聚合平台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 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 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 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 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 动。

公安部门协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驾驶员条件进行审 核,做好违法犯罪记录审查;变更网约车的车辆使用性质;加强 网约车平台和聚合平台的网络安全监管,依法查处针对和利用网 约车平台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打击非法营运。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 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明码标价、价格欺诈和 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规范网约车经营中的计量行为,查处计量 违法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 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税务部门负责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

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 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廊坊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 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六章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本办法相关条 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廊 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2月16日印发的《廊坊市网络预 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廊政办字〔2020〕76号)同时废止

相关解读:《廊坊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解读

附件:《廊坊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pdf